不賠償就無法規定競業協議
2021-09-16 16:37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近日集中化判決了一批關于勞動仲裁案子,被訴競業協議的兩位高新科技公司員工各自領到申訴成功裁定。
夏某是北京市阿博澳波北大青鳥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員工,彼此曾簽署了《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工作中2年多后,2005年7月,夏某向阿博澳波企業明確提出離職并得到準許。但當阿博澳波企業獲知夏某到與其說存有競爭關系的上海某教育信息化發展趨勢有限責任公司就職后,馬上以夏某違背彼此簽署的競業協議協議書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到起訴。
人民法院通過案件審理最后駁回申訴了阿博澳波企業的訴請。人民法院覺得,夏某與阿博澳波企業彼此均應嚴苛執行《保密協議》的責任,阿博澳波企業按照規定應向承擔竟業責任的員工按本年度付款一定的賠償,賠償金額不可低于該員工在公司最終一年年薪的二分之一。但阿博澳波企業沒辦法證明自身早已承擔了賠償責任,因而其沒有權利規定夏某執行競業協議責任。
與夏某以同一原因被訴的阿博澳波企業員工殷某也在同一天領取了自個的申訴成功裁定。
據大法官李國強詳細介紹,新起技術性領域本身便是關于勞動仲裁案子的多發行業,公司的發展發展壯大取決于商業機密或商業秘密的成份占多數,員工擔負著大量的競業限制責任。可是,用人公司一方面規定員工擔負競業協議責任,另一方面又以各種原因沒發或扣除本應給與職工的競業協議賠償金,因此產生起訴的情形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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