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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竟業條文僅承諾員工責任是不是有約束

        2021-09-15 16:24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移訴一起因付款競業協議合同違約金而產生矛盾的勞動糾紛案子,人民法院經審判覺得,某藥品技術性企業與李某簽署的《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僅承諾了員工責任,未授予一切支配權,內容顯失公平,對李某不具備約束,駁回申訴了該企業規定李某付款30萬余元競業協議合同違約金的要求。
        李某原系某藥品技術性企業員工,彼此于2005年2月24日簽署了勞動合同書,限期自當日至2008年2月24日。同日彼此簽署《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承諾在勞務關系續存期內,李某不可在其它類似或競爭公司做兼職,不可自主創立或參加別的公司與該藥品技術性企業的市場競爭;李某在彼此勞務關系續存期內或是結束后,不可爭奪該藥品技術性企業顧客,亦不得以知識產權侵權方式誘惑某藥品技術性企業的別的員工辭職。但該協議書未承諾李某在遵循以上承諾責任的情形下能夠享有的有關支配權。李某于2007年1月19日辭職,企業未向其付款競業協議賠償金,并以規定李某付款競業協議合同違約金30萬余元為由向北京關于勞動仲裁監察委員會明確提出投訴,該委經案件審理,駁回申訴了集團公司的投訴要求。該企業以相同的需求向人民法院提到起訴。

        一中院經審判覺得,該藥品技術性企業與李某簽署的《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是勞動合同書的配件,彼此本人的權利義務理應公平。但該協議書僅承諾了李某的責任,并沒有承諾李某在遵循以上承諾責任的情形下能夠享有的有關支配權,企業亦未質證證實曾向李某付款競業協議賠償金及其李某在職人員期內向其支出的薪水中含有有競業協議賠償金。人民法院覺得,該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對李某不具備約束,遂終審判決駁回申訴了該企業的訴請。

        大法官觀點:

        一中院籌辦大法官覺得,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要求,用人公司與員工能夠在勞動合同書中約好傳統用人公司的商業機密和與IP有關的信息保密事宜,能夠在勞動合同書或是保密協議中與員工訂立竟業條文,并承諾在消除或是停止勞動合同書后,在競業協議期內按月給與員工經濟補償金,員工違背競業協議承諾的,理應依照承諾向勞動部門付款合同違約金。此案中,用人公司在與李某簽署的《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中只承諾勞務關系續存期內,李某不可在其它類似或競爭公司做兼職、不可自主創立或參加別的公司與該藥品技術性企業的市場競爭、不可爭奪該企業顧客、不可誘惑某藥品技術性企業的別的員工辭職等責任,而沒有承諾一切員工的玄策支配權;企業并沒有在李某辭職后付款其競業協議賠償金,亦沒辦法證明李某在職人員期內其薪水中含有有該賬款。因而,企業依據該協議書規定李某付款競業協議合同違約金30萬塊的訴請不可獲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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