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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病假工資經典案例
2022-09-15 14:46
介紹:文中關鍵講了員工病假工資發放規范難題,根據經典案例及其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訴訟的裁定等相關信息,讓讀者對企業員工病假工資有一個全新的了解。文中以供參考參照。
被告方與所屬企業簽署有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的勞動合同書。本企業工齡9年零5月。病休前12個平均月工資1889.07元。本地最低工資標準620元/月。
被告方于2008年8月21日,因危重癥病住院,其醫療期為9三個月。醫院門診于2009年4月3日開具了治愈出院證,并給出堅持不懈吃藥、定期隨訪、全休一個月。
被告方所屬企業在被告方住院期間沒發送給病假工資。并且于2009年4月27日通知函其法定監護人向其為了解險勞動合同書有關事宜。
2009年5月3日后,被告方數次與企業聯絡病事假后工作計劃事項,企業人事部以老板沒有在海,不可以分配回應。至5月16日,被告方于法定監護人到企業看到老板,問當事人工作計劃難題,老板說:“依規解除勞動關系。”后又一次與老板觸碰所得到的回應便是“依規解除勞動關系。”2009年5月20日收到公司通知,“從2009年5月21日起停發工資”。其病事假階段的工資條做出來了,病假工資按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的80%,即496元/月支給。
被告方向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提到仲裁申請,請求事項:
1、付款托欠和亂扣的病假工資。與此同時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費。
2、付款違反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
申請者于2009年8月26日收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裁定如下所示:
一、公司于本裁定起效生效日十日內付款申請者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35892.23元;
二、公司于本裁定起效生效日十日內付款申請者病假工資4464元。
在這個案件中,公司按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的80%付款病假工資,勞動仲裁部門也按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的80%付款病假工資裁定。我覺得這是違背相關法律法規的。
有關病假工資規范:自2007年7月1日實行的《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者工資保障規定》第二十條 員工患病或是非因工負傷停止運行去治療,在規定醫治期限內,用人公司理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付款員工病事假期內薪水,但不能低于本地最低工資規定的80%。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工作的通知 勞部發〔1994〕479號。第五條 企業員工在醫療期限內,其病假工資按有關規定實行。這倆政策法規中常提出來的國家相關要求全是指勞社部1953年1月26日發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五章 第十六條 工人員工疾病和非因工負傷停止運行診療病事假期限內,按以下規范付款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意2年者,為本人工資60%;己滿2年不滿意4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己滿4年未滿6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己滿6年不滿意8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己滿8年及8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的標準是1953年迄今在我國政府部門制訂的唯一的病假工資規范。
當事人在企業的工作年限9.5年,按國家的相關規定工作年限滿八年的醫療期在六個月內的實發本人工資的100%,六個月以上實發本人工資的60%,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資規定的80%。病假工資應是:1889.07×6 1889.07×3×60%=11334.42 3400.33=14734.75元.
如果按照該企業支付病假工資標準的與當地訴訟單位的裁定,在我國企業員工的病假工資僅有一個標準,便是本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這明顯是不合理。
本案,如公司沒有準時向被告方派發病假工資,按《工資支付暫行辦法》應付給賠償金或賠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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